休息時間不能自由離開、還要待命?這些「潛在加班」你可以主張權益!
休息時間不能自由離開、還要待命?這些「潛在加班」你可以主張權益!
一、案例故事討論:
托嬰導師Polly與司機Jason的「休息」真的休息了嗎?
Polly是一位托嬰中心的總導師,根據與托嬰中心簽訂的勞動契約,她每天中午有一小時的休息時間。但實際上,這段時間她常常邊吃飯邊安撫哭鬧的嬰兒,甚至要留意整個教室的狀況。她說:「我不敢離開教室,怕小朋友突然有狀況,這樣真的算休息嗎?」
另一位是受僱於知名旅行社的遊覽車司機Alan。他的勞動契約裡根本沒有載明休息時間,公司主管只說「遊客下車後請自行找時間休息」。但這段時間他被限制不能離開車輛,還得留意車上是否有旅客未下車、協助管制車輛安全,甚至順手清理座位上的垃圾。他苦笑說:「我只能坐在車上等,還要看人臉色,這樣也叫休息?」
這兩位勞工的情況,其實在台灣各行各業都很常見。表面上看起來有休息時間,但實際上仍在「待命」、「工作」,甚至「提供勞務」。那麼,這樣的「休息時間」到底算不算真正的休息?雇主是否可以不給工資?勞工又能怎麼主張自己的權益?如果,最後被認定為「工作時間」,超過每日正常工時的8小時,公司也必須給付「延長工時的加班費」!
二、勞動部對於「休息時間」的定義(白話版)
根據勞動部網站的說法,休息時間的定義其實很清楚:
- 如果你連續工作4小時,雇主就必須給你至少30分鐘的休息。
- 如果你的工作性質是輪班制、連續性或緊急性(例如托嬰、醫療、交通),雇主可以在工作時間內「調配」休息時間。
- 但如果你在休息時間仍要待命、不能自由離開、還要處理工作,那這段時間就不是「真正的休息」,而是「工作時間」。
- 雇主如果沒有真正給你休息時間,卻又不算工時、不給工資,那就是違法。
簡單來說:「你能不能自由運用這段時間」是判斷關鍵。如果你還在工作、還在等指令、還在處理事情,那就不是休息。
(圖片資訊來源:勞動部──休息時間定義說明網頁)
三、雙方爭議點整理
這兩個案例的爭議點都集中在「休息時間是否真的自由?(如地點限制、待命要求)」:
- Polly雖然有明定休息時間,但她不能離開教室,還要安撫小朋友,等於仍在工作(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的狀態下)。
- 遊覽車司機雖然有「自行找時間休息」的說法,但實際上被限制在車上,還要處理旅客與車輛安全,根本無法自由運用這段「休息時間」。
雇主可能認為「我有給你休息時間啊」、「你不是在工作啊」,但勞工的實際感受是「我根本沒休息」、「我還在處理事情」。這就是勞資雙方常見的認知落差。
四、發現違法情況
從上述案例來看,兩位勞工的「休息時間」都不符合勞動部的定義:
- Polly的休息時間仍在提供勞務,應計入工時,若超過每日正常工時,雇主應給加班費。
- 遊覽車司機的「待命時間」也屬於工作時間,雇主未明定休息時間,且未給予真正休息,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
這些情況不只是勞工「感覺不公平」,而是實質上已經違法。若勞工因此工時過長、未領加班費,甚至影響健康與安全,雇主可能面臨勞動檢查的處分或收到員工申請的勞資爭議。
五、相關法令與行政解釋
1. 法令:
1. 勞動基準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第二款、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因此法院實務見解,原則上勞動契約若有訂定「休息時間」,則原則上推定該段期間員工享有該段期間;但若員工實際仍然處於工作、待命狀態,還是依照實際個案判斷。)
2. 法院判決: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11 號判決:
「再者,原告於訴願時表示復康巴士係屬特殊行業,雖有預約趟次,然實質上卻有臨時趟次,且業務上調度人員因為車況、身心障礙者搭乘需求及每日車輛趟次等業務實況,每日均需進行車輛趟次之調度安排,形成每車之出車越次實質上係連續不斷之狀況,亦難有休息時間。
依104年10月2日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勞工表示無法實際獲得休息,且「休息時間」應不是以是否向雇主請假來判定,又「待命時間」何來請假之說,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原告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明示、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待命時間,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待命時間既然處於隨時等待指示之階段,則即屬工作時間。
綜上,司機於休息時間仍須於車上待命,無法離開特定空間,於指揮監督上仍受制於需妥適保管原告車輛財產無法任意自行離開,該時間並非屬得「自由運用」之時間,而係屬「待命狀態」之工作時間至為明確。」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依據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原則上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是指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雇主若已經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訂定每天明確的休息時段,即為定為休息時間,除非有證據證明勞工在該休息時間因雇主要求而工作,該休息時間始變成工作時間(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3. 行政函釋:
1. 勞動條 3字第 1130148827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具不可中斷性,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於繼續工作4小時之際,無法給予連續30分鐘休息時,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二、教保服務人員於休息時間,如得依其個人意願自由選擇離開工作場所休息,縱未離開該工作場所,仍屬休息時間。又如雇主未予教保服務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2. (88)台勞動二字第 008685 號 函:
「事業單位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條規定,另於勞工值班時內給予用膳、如廁時間如符合同法第30條定義亦屬前述休息時間。」
「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有關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該條但書所稱之連續性,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所稱之緊急性,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惟是否確符連續性或緊急性,仍請本權責依個案事實認定。」
4. 勞動條 3字第 1090130352 號函:
「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六、總結與建議:你可以怎麼做?
如果你是像Polly或那位司機Alan一樣的勞工,覺得自己的「休息時間」根本沒休息,你可以這樣做,要證明的是該段期間仍然受到雇主的「指揮監督、管理命令」,因而休息地點被受限、隨時處於「提供勞務的狀態」,也就是未有完整且連續的休息時間(法律實務上常被稱為「待命時間」,但實際上並未統一與定義):
- 先記錄實際工作與休息情況,例如每天的時間表、是否有待命、是否有處理工作。
- 跟雇主溝通,說明你在「休息時間」仍在工作,請求調整或補償。
- 若雇主不改善,可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工局(處)申訴,或尋求法律協助,主張應計入工時與加班費。
- 雇主也應重新檢視勞動契約與實務安排,確保休息時間符合法令,避免違法與勞資爭議。
最後提醒大家:「休息時間不是寫在紙上就算數,而是你真的能休息。」如果你在休息時間還要工作、還要待命,那你有權利主張這段時間是工時,雇主也有責任依法給付工資與加班費。
別再讓「名義上的休息」成為你勞動權益的漏洞。你值得真正的休息,也值得真正的保障。
Angus勞資顧問筆記備註:至於勞基法第35條後段:「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此「連續性」與「緊急性」之例外情況得以調整,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原因為本文討論中的「休息時間」皆是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隨時要提供勞務的狀態,因此,縱使雇主「單方面宣稱」已有調配、提供勞工該段休息時之此一抗辯,非屬合理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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