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資顧問與律師的角色差異 👇點我看

資遣不是公司說了算! 勞基法第11條除「業務性質變更」外, 「最後安置手段」如何影響資遣合法性?


資遣不是公司說了算!
勞基法第11條除「業務性質變更」外,
「最後安置手段」如何影響資遣合法性?



勞動基準法》第 11
(業務性質變更且又無適當工作安排)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前言:
通常企業在使用此法條資遣員工時,很常會逕自主張公司有業務性質之變更,所以認為可以合法的資遣員工。然而,若發生了勞資爭議,雇主除了需要舉證何謂業務性質變更的客觀證據、還需要證明是否已經「積極主動」的提供其他合適職缺給被資遣員工;若以上兩者皆無法以客觀事實及記錄舉證,很容易就會導致非法資遣,進而衍生該雇傭關係仍然存在的確認雇傭關係之訴,雇主便需要繼續僱用員工及給付原應領工資,自該非法資遣日採計。

台灣微軟資遣案訴訟過程概述:

本案原告蔡華元原為台灣微軟資深商務營運協理(SOPM),負責透過數據分析與培訓支援銷售團隊。2023711日,公司以「部門組織調整」為由通知原告其職位將被取消,並要求簽署合意終止協議。原告認為資遣理由不成立,公司未善盡安置義務,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支付未支付薪資及損害賠償。

被告台灣微軟主張,因市場環境變化,公司業務模式調整,決定將M&O部門改組為SE&O部門,部分行銷業務移交亞太區,導致SOPM職務無必要性。公司曾試圖安置原告,但未能找到適合職缺,資遣合法。

法院審理後,首先確認被告確有業務性質變更的事實,內部結構調整導致部分職務遭裁撤,且20233月至8月間員工離職數達123人,占總人數逾10%。因此,法院認為「該業務精簡情形屬被告公司内部結構性、實質性之變動,堪認(足以認為)被告公司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被告公司確有因前述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客觀情形。」

然而,縱使公司有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又有減少員工之必要;但,法院進一步闡述,被告未善盡安置義務,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雖然被告聲稱曾協助原告尋找職缺,但未提供具體證據,且解僱前仍持續招募類似職位,卻未通知原告應徵。因此,法院認定資遣違法,判決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須支付原告未支付薪資及相關補償。

本案顯示企業在組織調整時,應確保業務變更具有實質性,並善盡安置義務。建議妥適與員工達成協議並了解其想法,以免觸法。


(以下就原告及被告論述分點分項別討論之)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判決即已揭示: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台灣微軟資遣案判決分析
(爭點:勞基法第11條第四款資遣)

1. 原告及被告各自主張

原告(蔡華元)主張:

  • 於台灣微軟擔任資深商務營運協理(SOPM),主要負責透過數據分析與技能培訓協助銷售團隊提升業績。
  • 2023711日,被公司告知部門組織調整,原職務將被資遣,並要求簽署合意終止協議。
  • 認為被告終止契約的理由不成立,並未發生業務性質變更,且公司未善盡安置義務。
  •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薪資及損害賠償。

被告(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 由於市場環境變化,公司業務模式調整,決定將M&O部門改組為SE&O部門,並將部分行銷業務交由亞太區整合行銷組織負責。
  • 原告職位SOPM職務已無繼續配置的必要,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並需減少勞工。
  • 公司已履行安置義務,但未能找到適合原告的職缺,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 認為資遣合法,原告請求無理由。

2. 事實與經過

  • 原告原為美國微軟集團成員,自20229月轉任台灣微軟M&O部門,負責商務營運相關工作。
  • 20237月,公司通知因部門組織調整,原告職位將被取消,並提出合意終止協議,但原告未簽署。
  • 2023811日,公司正式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並發放資遣費。
  • 原告認為公司並未實際變更業務性質,且未提供合理安置機會,故提起訴訟。

3. 法官判斷的兩個爭點

(一)被告公司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法律分析:

  • 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僱主得因「業務性質變更」而終止勞動契約,但須符合「業務內容實質變動」與「確有減少勞工必要性」兩要件。

事實分析:

  • 法院認定,被告公司確有進行業務調整,部分業務交由BPM處理,屬於內部結構性、實質性變動,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 依據被告提出的證據顯示,20233月至8月間,公司有123名員工離職,該比例超過10%,顯示有減少勞工的客觀必要性。

分析結論:

  •     綜上,法院認為公司能客觀舉證有業務性質之變更客觀事實,又能以數據(離職比例超過10%)加以佐證確實也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因此法官在此認為公司所述合理。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法律分析:

  •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資遣勞工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僱主須先行安置或調整工作內容,無其他合理方式可行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事實分析:

  • 被告主張曾為原告尋找合適職缺,但未能覓得適當安置職位。
  • 然而,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具體證據顯示,曾實質考量原告能力或安排職位媒合。
  • 事實上,公司於解僱前仍持續招募類似職缺,但未通知原告應徵。

分析結論:

  • 法院認為,被告未充分履行安置義務,並未達成「最後手段性原則」,終止契約違法。

4. 結論

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解僱日起的薪資及相關補償。主要理由為:

  1. 雖然法院認定被告公司確有業務性質變更的事實,請能提出客觀證據離職率有減少員工之必要。
  2. 惟被告未履行安置義務,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該資遣決定屬違法。

本案對企業具有警示意義,提醒雇主在組織調整時,應充分評估變更是否屬於「業務性質變更」且「又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並善盡「安置義務」,以避免「違法資遣」的法律風險。


(本文章僅供參考,若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勞資顧問或者專業律師)

留言

熱門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