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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通勤車禍算職災!又遇勞保低報薪資,勞工該如何捍衛權益?

 上下班通勤車禍算職災!
又遇雇主低報薪資產生請領損失,
勞工該如何捍衛權益?




一、事實及案發經過:

  1. 黃小姐自20249月起,任職於台南市某產後護理之家,擔任大夜班護理人員,月薪約6萬元整(已含大夜班輪班津貼)

  2. 翌年20251月,黃小姐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後亦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俗稱通勤職災),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但僱主表示先等到勞保局給付傷病完全給付後(至今勞保局已核發兩個月,共計80,200),才會核發原本的工資。

    1. 醫生之職災診斷證明載明:
      「宜休養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助行器使用,(中略);於受傷三個月至六個月宜積極復健,避免過度負重或久站久走,宜持續追蹤治療。」
    2. 源於復健與遲遲未能復工之焦慮心態,與未能領取原有工資經濟壓力下,黃小姐遂於731日自請離職(為簡化討論,本案職災期間為1-7月,共七個月份整)
    3. 然黃小姐於休養期間請領傷病給付時,產生疑慮,公司是否長期以低於實際薪資的級距投保勞保與提繳勞退,導致新制勞工退休金短少?且公司單方面聲稱每月工資必須等到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後始能領取是否合理?

  3. 基於上述原因,黃小姐前來諮詢勞資爭議顧問,想釐清自身權益是否有受到損害?是否可以先透過縣市政府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與雇主協商?

二、法令判斷與計算:

  1. 職災責任(無過失責任補償,即僱主沒有過失,於法亦需要負擔之義務)
    • 《勞動基準法》第59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職業災害屬無過失責任,於本案中其雇主至少應補償下列兩項金額:
      • 醫療費用(必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下列詳述之)
      • 醫療期間工資(僱主仍須給付原應領工資)

  2. 醫療費用
    • 本案中,醫療診斷證明顯示「需1個月看護」。
    • 雖由同住伴侶照護且無收據,但最高法院已認定「親屬或伴侶看護仍可請求相當費用」。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1. 「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有基隆長庚醫院函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醫院治療,依上訴人所不爭之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 半日看護以1,250/計算,採單月30天計,37,500

  3. 工資補償
    • 1月至7月應給付工資:約 420,000(60,000*7)
    • 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工資補償,扣除勞保給付80,200元後(兩個月),仍積欠約 34萬元

1.  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 若依照本案之給付80,200元,應該給付金額至少為60,800*2=121,600(100%投保級距,職業災害投保級距最高為72,800);可初步判斷雇主顯為有職業災害級距高薪低報之嫌,而勞工保險與新制勞工退休金同理有此嫌疑。
        1. 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1411日起適用)
          1. 80,200/2=40,100(月薪四萬投保之級距)
          2. 121,600/2=60,800(月薪六萬投保之級距)
        2. 故雇主為短少職業災害保險金額級距60,800-40,100=20,700
          1. 又假以本案職災期間7個月為例,黃小姐之職災傷病給付損失為
            (60,800-40,100)*2(
            個月)*100%(前兩個月為全額)+(60,800-40,100)*5(個月)*70%(後面月份為七成,最多以2年為限)=113,850

    • 故公司不應遽以勞保局尚未給付完全之傷病給付為由,惡意或怠於推遲給付原應領工資;而是將如期補償原應領工資,待嗣後黃小姐請領到勞保局傷病給付時,再依法主張抵充請求返還勞保給付之職災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明文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三、違反法令之分析

  1.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假設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級距為職災實際之級距,可認定為高薪低報;惟非本案例探討之主軸,故省略之。)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違反《勞法》第59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 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
    • 第一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 第二項:「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4. 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7
    • 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 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四、結論與建議

  • 在這個案例中,黃小姐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勞保局認定是職災,且勞資雙方無爭議。又依法律規定,雇主必須在治療期間支付原本的工資,並補償必要的醫療與看護費用,不能以「等勞保給付完畢後」為理由延遲或拒付其與原應領工資。此外,雇主還有義務依實際薪資申報勞保與勞退金額,若低報,會造成職災傷病給付減少,也屬違法。總結來看,黃小姐有權向雇主追討:
    1. 沒有如期支付的工資差額;
    2. 必要看護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等;
    3. 因高薪低報造成的「勞退退休金提撥短少」與「職災給付損失」
  • 建議她可先諮詢勞資爭議顧問或者專業勞動法律師,並透過縣市政府的勞資爭議調解,爭取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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